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原係彰化縣社頭鄉東平巷四之六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地因故遭本院拍賣而由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前往該處執行點交後,乙○○因房地被拍賣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槌前往該處毀壞門窗、衣櫃等物品,致生損害於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