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透過高雄市○○區○○○路○○○號「信光汽車商行」(下稱「信光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九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五百元,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期付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於付清價款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南紡公司所有,買受人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五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六0五二)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戊○○在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除將之交予其弟己○○使用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僅繳付八期價款,尚積欠南紡公司分期餘額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南紡公司同意,即允許其弟己○○將該車以三十萬元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戊○○並拒不繳付前開剩餘之分期餘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透過信光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九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付南紡公司剩餘之分期餘額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其弟己○○,平日亦由己○○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伊僅出名購買該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
,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繳付分期餘額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伊在使用,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為做生意失敗,所以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信光車行,要求信光車行代為處理,信光車行則交給伊現金三十萬元,又事前雖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但自訴代理人丙○○知道伊將車子交給信光車行週轉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己○○之前開證詞,其中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信光車行、自訴代理人丙○○亦知情部分,雖已為信光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丁○○及自訴代理人丙○○當庭共同否認,使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不足而不足採信,惟除此部分之外,關於證人己○○未得自訴人同意,即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三十萬元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週轉現金部分,既為其結證明確,自足認其為真實可信。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其僅為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人,而非實
際使用人,亦不清楚內情,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惟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自訴人既分別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與出賣人,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被告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付清價款前之占有人,故其負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義務,除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並以不知情等推諉其責。因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惟其未得自訴人同意,任令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該車以三十萬元交予他人週轉現金,復不加以阻止,自與其自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無異,加以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拒未繳付任何分期餘額,甚且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仍未與自訴人協商解決,凡此諸端,已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自訴人因遍尋該車未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受有損害至明,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於本院訊問時,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