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陽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建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整,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一)減年息百分之0.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陽建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七六,經核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參、證據:提出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__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元,約定利息按█████{0017}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__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提出__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__雖辯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至民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