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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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朝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鄭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收養鄭立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朝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鄭立香(女、00年0月0日生)生母 朱喜林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年4月3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及薪資條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4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母朱喜林及生父 鄭戍清 分別於101年2月22日及84年12月20日死亡乙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4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