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進」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三G八二H三六四八九號,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附近,向「黑進」買受上開小貨車。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高中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已發還予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警訊中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係向乙○○購買前開車以供農用,該車亦噴有「農用」字樣,不知係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前開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里○路住處門口失竊,之前已使用四、五年,又重新烤漆後即遺失,已失竊三年,車子顏色已改變,已噴有「農用」字樣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憑。次查,被告另購有一全新小貨車乙情,業經管區警員 魏化龍 查訪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參以前開車被竊後顏色已遭改變,並噴有「農用」字樣,被告以三萬元購買該車僅供短程載物之用,衡諸該車之車況,被告以三萬元購得尚非不合理之低價,又被告倘明知該車係贓車,實可以較低價格再購買另一車況較新之車供長途載貨之用,即無須另行貸款購買一全新小貨車,是以被告購買該車以供農用,對於該車來源並無懷疑亦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車係贓車,是以即不得入被告於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明,爰依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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