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興街口」更正為「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興街口」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業已肇事並生損害於他人財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三八毫克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