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以造橋分駐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前往異議人住處搜索,因發現毒品之殘渣袋數枚,而將異議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後,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為由,向鈞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於獲得裁定後將異議人移送苗栗看守所。然查異議人當時係具保在外,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先經合法傳喚異議人到案,亦未對異議人發佈通緝、拘提,即逕送觀察勒戒,顯然依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誤繕為「抗告」,然依其內容,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異議人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三號查獲;異議人雖否認上揭事實,惟查異議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二一○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檢體名稱A29740),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九‧八五公克扣案可憑,從而,檢察官以異議人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准為觀察勒戒,均於法未有不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九五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又前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所,由異議人之祖母 林謝炎妹 收受送達完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按該裁定既經送達,且逾五日異議人並未依法提出抗告而確定,其確定日期即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顯在異議人所指稱之「造橋分駐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搜索前。是異議人經搜索而查獲可疑為毒品之物品,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而檢察官逕依前開確定之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斤斤於必須先經合法傳喚或拘提、通緝到案始得依法送執行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之曲解,洵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