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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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點八碼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借款人若不依約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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