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丙○○之確實年齡、身分証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修正前(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法定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予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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