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其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第六行身分証下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餘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 李文均 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係甲○○遺忘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十六鄰大屋坑十八號被告之住處,經甲○○向其表示已新領身分證,請求將舊證剪掉處理後,被告乙○○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為己有,由乙○○與李文均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在上揭住處予以變造,該「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李文均及甲○○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