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 陳維松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及 吳彥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乙○○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推由甲○○與陳維松在外擔任把風,由吳彥宏以打火機燒破(起訴書誤載為不明物品剪破)紗窗之方式,侵入乙○○上揭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金飾一批等物,得手後由三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山下街口處查獲陳維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案件)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陳維松、吳彥宏三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手法、所得財物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即另案被告吳彥宏持供行竊用之工具打火機一支,雖係被告吳彥宏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客觀上不能證明目前是否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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