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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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權使用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部分地段係因施工之擋土牆倒塌致水土流失(見偵卷第五頁照片二),併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