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大陸地區渝民結(二000)字第一三三號結婚證、大陸地區(二000)渝證字第一三八七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八一五九號證明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此法條)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大陸女子 張吉清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假結婚對象即甲○○因被告以介紹其娶大陸新娘可傳宗接代、扶持家務為由,致其信以為真,而為被告所利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使其協同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相關證書,並利用不知情之 邱古動 持前開證書至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部份,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臺灣地區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潛在之危險性,及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本應嚴罰重懲,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被告係介紹張吉清來台打工,並非假結婚真賣淫之犯罪目的,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宣告緩刑三年(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大陸地區渝民結(二000)字第一三三號結婚證、大陸地區(二000)渝證字第一三八七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八一五九號證明各一份,均係同案共犯張吉清所有供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卷附乃影本),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