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市價約每公斤三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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