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聲請人 蔡張芳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張芳蟬為被繼承人 張寶記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蔡張芳蟬雖係被繼承人張寶記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張寶記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 張顯智 於被繼承人張寶記死亡時仍生存,且未以張寶記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