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旗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彰美路2段4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彰美路2段406號,適有告訴人 洪嘉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2段由東往西亦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嘉佑倒地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左側小腿、左側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及瘀傷、左膝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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