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陳0平被告黄0媚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現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被告於婚後在民國102年6月2日入境與原告同住,迄102年7月6日出境為止(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同年6月2日來臺,詎來臺才1個月左右,於102年7月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多次催其返家,均遭拒絕。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又被告自102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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