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騫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對面之機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機車隨意朝西順向斜停佔據部分車道(其機車之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至少80公分)後,即前往附近之田地巡視。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林煒筌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黃金騫停車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煒筌之機車前車頭撞及黃金騫之機車左後車尾,造成林煒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調解室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煒筌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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