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富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9,103元,緩刑3年,於
100年3月2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日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70
0元,並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永富前於99年7月20日9時許,犯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9,103元,緩刑3年,於
100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
2年2月2日8時30分許,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700元,於10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詎其於緩刑期間,再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前、後案之行為雖不盡相同,然均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其未能恪遵法令,屢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迭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且後案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更重,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