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錦田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祖師街路口時,適有 賴淑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車道,在上開路口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已預備轉為紅燈,因而煞車後在該路口停等,黃錦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機車之前車輪追撞賴淑呅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賴淑呅人車倒地,受有薦骨骨折、第4及第5節腰椎挫傷併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賴淑呅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黃錦田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案經賴淑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錦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竹山秀傳醫院102年9月1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
0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前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騎乘機車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賴淑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⑵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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