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陳0全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吳0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0日結婚,被告並於91年12月27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於92年6月25日藉詞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原告向貴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獲勝訴確定在案(93年度婚字第408號)。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自92年6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