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黃書 將被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意方式係經由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之傳真機聯繫,並由原告以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匯款至被告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帳號內而完成給付價金等語,縱然屬實,僅屬買賣契約合意成立之聯繫及給付價金之方式而已,非屬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亦無載明債務履行地在本院之轄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