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金福前 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郭雪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淑女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並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郭雪卿當場目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許金福手牽該腳踏車行○○○鎮○○路○段○○○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