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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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宇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新竹
縣竹東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自新
竹縣竹東鎮某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
,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不但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暨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環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告曾宇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駿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3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
8)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某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約8罐後,迄同(8)日凌晨1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自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楊
喻舜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致他人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楊喻舜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0.4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