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周賢祥
王健治
楊東 和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周賢祥與王健治間,就被告周賢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南港字第五三九九○號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健治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周賢祥與 楊東和 間,就被告周賢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
港字第八二八一○號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楊東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周賢祥與徐翠蓮間,就被告周賢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
字第八二三九○號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徐翠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
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賢祥之債權人,而被告周賢祥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月28日、
82年8月30日、83年8月3日分別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36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王健治、楊東和、徐翠蓮(下稱被告王健治等3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26914號函暨函
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清冊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債權人代位抵押人主張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予
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而關
於被告王健治等3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王健治等3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並不
存在,應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2條
規定自明。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王健治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被告周賢祥所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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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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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301│12分之1│
├─┤││四小段├───┤│
│2││││303││
├─┤││├───┤│
│3││││304││
├─┤││├───┤│
│4││││309││
├─┤││├───┤│
│5││││326││
├─┤││├───┤│
│6││││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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