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許秀月 即紅娘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路○段○○號1樓地下
室及2樓及3樓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使用,電號為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惟因積欠民國108年10月至109
年1月之電費合計14萬8919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均
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
憑證5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
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