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邱月愛
       龔天位
       蘇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雅莉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孫觀豐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愛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天位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滿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在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新臺
幣玖萬壹仟元、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邱月愛、龔天位、
蘇淑滿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14樓、同號12樓、同巷弄37號3樓建物(
以下各建物以號碼樓層簡稱,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為吉祥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建
物(102使字第162號使用執照)。被告「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00
0000000區○○○○○鄰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3建字第02
88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坤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與富貴區都更會合稱
被告)則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坤福公司開始施工時起,
即不斷造成系爭社區之鄰房產生震動,民國105年間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公設發生嚴重鄰損,經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
鑑定認屬被告坤福公司所為,該公司並未強化施工安全維護
之必要措施,107年間系爭社區諸多建物陸續出現局部裂縫
等損害情事,經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
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研判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社
區B棟多戶建物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影響所致,有該會(107
)鑑字第10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其中33號14樓、33號12樓、37號3樓各之修復費用暨分擔之
鑑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400元、91,000元、97
,400元(鑑定費各1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94條規定,被告鷹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其內容有多處錯
誤及瑕疵,中間無任何論述即直接下結論,亦未說明系爭建
物損害原因究竟為何;且系爭社區於105年、107年間辦理
鑑定均委請同一位 江星仁 建築師辦理,其公正客觀性容有疑
義,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7年3月29日函文等證物,
係有關臺北市○○街○○弄○○號(系爭社區地下室)列管案,
與本案無關,損害鑑定範圍亦不相同。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
之損害,並非被告坤福公司施工所造成。再者,被告富貴區
都更會僅係定作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坤福公司所施作,而
被告富貴區都更會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
18條規定,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邱月愛、龔天位、蘇淑滿依序為位於系爭社區B棟33號
14樓、同號12樓、37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建
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領取臺
北市都發局102使字第0162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
14層之鋼筋混擬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2年6月25日

㈡被告富貴區都更會為臺北市都發局103建字第0288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設計新建6幢9棟地上15層地下2層(347戶)之區
分所有建物;被告坤福公司則為該新建建物、即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
㈢上述二筆土地有部分相鄰。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
公共區域為臺北市建管處107年間列管之系爭工程施工受損
戶之一,受損戶名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門牌列載臺北
市○○區○○街○○弄○○號)。
以上各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上述使用執照、建造執
照、臺北市建管處107年3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2988
100號函、施工鄰損會勘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現局部裂縫等損害,乃被告坤福公
司施作其承攬被告富貴區都更會之系爭工程時,未強化施工
安全維護之必要措施所致,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
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
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
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考)。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乙節,
並提出建築技術學會受託鑑定而出具之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書
影本為證,而系爭鑑定報告臚列系爭建物,其中33號12樓部
分,有客廳、餐廳、廚房、浴室、臥室等各廳室牆壁局部裂
縫之現況,33號14樓部分,則有客廳、浴室、臥室、玄關、
廚房等廳室牆壁,以及客廳天花板、廚房地坪等多處局部裂
縫現況,37號3樓亦有客廳、餐廳、浴室、臥室、配電箱旁
等廳室牆壁,以及陽台地坪等多處局部裂縫之現況;其鑑定
分析及結果並載明:「5、依鑑定標的物現況鑑定之傾斜測
量資料、拆屋損鄰時(105.4.19)之傾斜設良資料予本次鑑
定時之傾斜設量資料比對後,發現是有些微變化,又比對現
況鑑定之原有損害情形與本次鑑定之損害情形,顯示是有新
增多處牆壁、地坪及平頂之損害,因此研判標的物吉祥居社
區B棟等十戶(包含系爭建物3戶)之房屋損害應係受北市
【103建字第0288號建照】工程施工之影響所致。」、「6
、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吉祥居社區B棟等十戶之室內牆壁
、地坪及平頂雖有多處裂縫等不良之損害情形。但經挺評估
後,研判鑑定標的物房屋結構上無安全疑慮。至於各戶各項
損害情形均可修復,…。」等語;另修復費用估算部分,則
列載33號12樓、33號14樓、37號3樓各戶,依序為76,000元
、82,400元、82,4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有諸多瑕疵、鑑定人建築師之公
正客觀性容有疑義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江星仁
為領具證照之專業建築師,系爭鑑定報告並就鑑定要旨、依
據(含參考報告書)、鑑定會勘日期及參加人員、工地施工
狀況、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鑑定經過情形、鑑
定分析及結果各項予以詳細載述,同時附具完整之附件;而
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確
有何偏頗之虞,自不足憑認其公正客觀性有何疑慮之問題。
又系爭建物所在為系爭社區B棟,該棟地下層公共區域為臺
北市建管處列管之系爭工程施工受損戶之一,受損戶名稱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情,業如上述,觀諸上開臺北市建管
處107年3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2988100號函文及10
7年4月10日施工鄰損會勘紀錄之內容,載明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時,確有施工安
全維護措施不足之情事。再者,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10
2年6月25日,於107年間屋齡僅約5年,並非老舊建物,
復以系爭建物即為上述受損之系爭社區B棟之關係而言,系
爭建物受損情狀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具有關聯性,亦屬常態事
實,益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應具客觀合理性,
可堪憑採。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
等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等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查,33號12樓、33號14樓、37號3樓各戶受損之修復費用
依序為76,000元、82,400元、82,4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各自分擔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建築技
術學會出據知代收轉付收據暨統一發票為憑,亦堪信實,此
部分性質上屬於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併予准許。
準此,原告各自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原告邱月愛97,400
元(33號14樓,算式:82,400+15,000=97,400),原告龔天
位91,000元(33號12樓,算式:82,400+15,000=97,400),
原告蘇淑滿97,400元(37號3樓,算式:82,400+15,000=97
,4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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