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
工具,嗣於94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
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為3.675%)加計年息9.075%計
算為12.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轉讓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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