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57,663元(含鈑
金2,520元、烤漆17,525元、零件37,618元);又系爭車輛
為民國106年1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間108年12月14日,
約2年2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
,58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618÷(
5+1)=6,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618-6,270)×
0.2×26/12=13,584】,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44,079元(即57,663-13,584
=44,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