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平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平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
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2
月14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被告朱平光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既於106
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地檢署109年度警聲強字第2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09年2月26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採
尿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9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
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
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
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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