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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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藍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移動機車不慎,擦撞其保戶所有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情。查:原告就其上述主
張,雖提出雙方車輛上留有擦撞痕高度之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上方照片為系爭車輛、下方照片為被告機車)。
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之擦撞痕跡明顯,部分表層
烤漆甚遭全部刮除,由該刮除痕跡觀之,客觀上,應須受到
能量相當高之擦撞動能(力度),方能留下該等擦痕。以機
車而言,衡情,若非在加速撞擊之情形,理應難以累積足夠
造成上述擦痕之動能;再以系爭車輛之保護裝置優於被告機
車之情,以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當之動力法則之觀點,倘
該機車施以作用力於系爭車輛留下上述擦痕時,該機車受損
程度理應較之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然而,對照原告所提出雙
方車輛照片,於上述常情不同,被告機車之車頭並無破損情
形,且該機車側邊上之擦痕亦較之於系爭車輛上之擦痕輕微
,是則原告之主張,顯非無疑。兼以被告抗辯該機車使用已
十幾年,其機車上留有前開照片中之擦痕,在所難免,亦與
常情相符,非不足採。是以,留於雙方車輛上擦痕之高度縱
認相當,非無偶然巧合之可能,尚不足以憑認系爭車輛上之
擦痕,確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所致。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其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