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塘
被   告  衡德剛
       陳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衡德剛及被告陳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
拾肆元,及被告衡德剛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
有德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衡
德剛及車號000-0000車主即 林志鵬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被告衡德剛所
駕駛車輛之車號應為AXZ-5563,並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
林志鵬之請求,追加陳有德為被告,此有起訴狀、民事申請
更正錯誤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衡德剛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2時24分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不明原因高速衝撞
停在路邊白線內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專業汽車維修廠評估
,修車費用遠大殘存價值,建議逕行報廢,因此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損失253,844元。又原告受到嚴重的驚
嚇,事發至今,每當有重車經過門前都感到緊張異常,故請
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另肇事車輛的車主即被告陳有德,
未經查證及注意,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的被告衡德剛駕駛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向被告衡德剛及被告
陳有德共同求償283,844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衡德
剛及被告陳有德應共同給付原告28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衡德剛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友汽車修理廠維修/報廢評估
、車輛殘存價值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09年2月1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077號
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衡德剛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憑,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衡德剛,是以被告
衡德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
其有過失。經查,被告衡德剛於本件事故當天即108年12月
5日無任何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9年4月9日竹監駕字第10900876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頁),被告陳有德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
即允許被告衡德剛使用其自小客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
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有德自應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衡德剛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
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其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價額,並提出聯友汽車修理廠維修/報廢評估證明
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堪屬可信,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
肇事時現值為253,844元,亦提出系爭車輛市○○○○○路
查詢資料,其市場價格介於27萬元至32萬元之間(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從而,原告僅請求253,844元,核屬可
採。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
內,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00元部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衡德剛自109年2月24日起、被告陳有德自109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賠償原告25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衡德剛自109年2月24日起,被告陳有德自109年3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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