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