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又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及起訴法條: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輕機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攔查時,因遭通緝為免遭警緝捕,竟冒其兄「甲○○」之年籍資料,向執行員警為不實之表示,致該執行員警將「甲○○」之年籍身分資料,記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起訴證據:
⒈被告乙○○之自白。
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張。
二、程序問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院的判斷: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員警 劉永煥
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
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發現犯罪嫌疑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而交通員警於執行勤務,取締交通違規者,首須確定受攔檢人之年籍及身分之同一性,進而發現有無他案經通緝之犯罪嫌疑人,此復據證人即執行之員警劉永煥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是本件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員警既就受違規處分人之年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則被告於接受攔檢時,雖偽以「甲○○」之姓名、年籍應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論,本案被告固有公訴人所舉之行為,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此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於交通案件之行政裁罰上,承辦之員警僅能就違規人所提供之書面或口頭車
籍資料及駕駛身分等,逕登載於警製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對形式上是否真實應無查驗之義務,是被告乙○○於冒名提供資料時,其行為即已完成。
⒉被告乙○○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亦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
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本件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員警就受違規處分人之年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徒憑主觀見解,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⒉依卷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該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被告所為之簽名係「乙○○」三字,亦即被告係以本人之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及收受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冒名「甲○○」簽名,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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