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兒童之罪,經台灣台中地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受刑人現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妨│有四││台│7│台│││台│││號││害│期月│5│中│4│中│中3││中│中3││0││公│徒││地│偵7│地│2│7│地│2│8│執7││務│刑││檢│9│院│簡2││院│簡2││更9│││││署│││1│││1││2│├──┼──┼────┼──┼─────┼─┼───┼────┼─┼───┼────┼────┤││有四││台│0│台│││最│││號││傷│期月││中│3│中│上3││高│台4││4│││徒│5│地│偵6│高│5││法│6│3│執1││害│刑││檢│0│分│易6││院│上5││維4│││││署│1│院│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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