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淑霞 上訴人己○○
丁○○戊○○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英妹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樟錫 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丙○○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未標明丙案者,應更正為加註丙案。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圖有二份,第二份註明為乙案,而第一份未標明係丙案,該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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