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渠家中(基隆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時,渠從頭到尾非常配合,且未搜查出任何毒品或吸食用具,渠並一同至警局採尿送驗,惟採尿後並未將檢驗罐封蓋,即交給員警,渠過會方跟著員警去蓋印章;又渠雖有毒品前科,惟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假釋後,固定至地檢署採尿報到至九十年五月期滿後,即未再吸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後,由警帶至警局採集尿液,該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緘封無訛後始由被告簽名捺印,後該尿液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極光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九○○六○六五八號之檢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經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