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動健康步道機追加一」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智專(九)○五○四一字第一三九八二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查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