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之判決,本院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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