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4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江永 (所涉誣告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係兄弟,2人基於共同誣告自訴人乙○○犯罪之故意,於民國87年3月18日向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下稱省刑大)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甲○捏造稱:在8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自訴人夥同案外人 張治村劉武崇 三人及綽號 阿青 等人共10多人,前往九華公司臺北縣汐止辦事處會議室內,要求伊簽署南二高工程讓渡書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不從,自訴人乃將 伊強 拉進總經理室,打開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並恐嚇伊,倘其不聽從,將殺害伊家人,使伊心生畏懼;復將伊押回會議室,由案外人張治村草擬工程讓渡書後,欲強伊簽署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趁上洗手間之便,從茶水間之後梯逃走,自訴人等目的始未達成;自訴人等心有未甘,復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由自訴人與案外人張治村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HG-627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帶領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前往九華公司臺南縣白河工務所,並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由案外人張治村揚稱今天有帶槍來,並由其中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將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作勢取出手槍,再由案外人張治村恐嚇伊,謂伊若不交出工程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將伊帶到臺中予以殺害,使伊心生畏懼,後幸有人報警,白河派出所一名警察前來了解狀況,伊則趁機逃跑,自訴人等亦未得逞」等語。又共同被告江永為使被告甲○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於87年2月18日在省刑大警訊筆錄中,指認自訴人在86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至白河工務所限制被告甲○之行動,脅迫被告甲○交出工程合約圖章等語。嗣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江永誣告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幸經本院92年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張仕賢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可憑,但自訴人業於民國99年9月3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