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馬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6日20時0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
6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
1個(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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