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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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請人 張永寬 相對人 張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玉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玉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玉芬(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因罹患腦部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張玉美(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詹永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父親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畢業學校及簡易運算等問題,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我國現任總統之姓名則回答為「孫文」(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綜合 張員 (按即相對人,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認為張員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因缺乏持續治療導致症狀不穩而有功能退化致自我照顧、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明顯受影響而缺損。因此,本院認為張員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中仁靜 醫字第四五一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張永寬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父 張文華 、妹張玉美及親屬 朱桃英胡庚辛 等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張玉美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親屬會議亦推定張玉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張玉美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爰指定張玉美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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