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示意甲○○受檢,然其因竊盜案遭通緝,恐遭警逮捕,竟欲駕車逃逸,員警見狀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阻擋在其車輛後方。詎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接續犯意,倒車衝撞巡邏車,經警員 黃信嘉 以警棍制止,甲○○仍故意衝撞巡邏車3至4次,致該輛巡邏車右側車門多處凹陷損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謝志堅 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修理估價單、4978-YM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暨前開勘察報告所附照片8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為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逃避查緝,竟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值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對公權力挑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