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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