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張禎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均確定, 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均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5罪)並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2月29日始期滿)。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接續執行(原執行中,嗣因罹患肝內膽管癌等,現保外就醫)。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新竹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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