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123之6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又於99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國立中央大學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揭(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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