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緝字第24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張仕賢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自訴人業於民國99年9月3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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