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4
0、16241、1624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老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綽號「阿財」、「藍寶」)、戊○○(綽號「黑皮」,本院另行審結)及丁○○,由丁○○先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工作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同意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丁○○,丁○○旋將之轉交予乙○○、戊○○,以供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謊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告知渠先前於95年12月6日,在臺中市○○路營業所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4萬8773元,經己○○回稱並未申辦該電話,又告知渠身分已遭人冒用,詢問己○○其他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並要求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會遭凍結云云,使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79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丙○○上開臺中商銀向上分行帳戶內。嗣甲○○得知詐欺得逞,即通知乙○○前往提款,乙○○遂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商銀向上分行,由乙○○持前開丙○○帳戶之提款卡,於96年4月2日13時18分38秒、13時27分8秒、13時27分53秒,在臺中商銀向上分行提款機內,接續提領每次3萬元共3次,而戊○○則於同日13時22分10秒,臨櫃提領現金63萬元。後於同日14時03分36秒、4月4日10時5分57秒,乙○○、戊○○又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及轉帳2萬元,而將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甲○○。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丙○○,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及同案共犯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臺中商銀行向上分行95年4月17日中向上字第095013000136號函、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丙○○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丙○○指認被告丁○○、戊○○之照片、被告丙○○指認丁○○之卡片、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幀。
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