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5年
6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14日,於91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
7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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