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徒刑,迄於88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以更正)1次,嗣於98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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